师鑫律师亲办案例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来源:师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4
浏览量:650

案情经过:林某于200631日到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先后在项目部、销售部任职。双方先后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11日至201312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济南市某大厦,月工资5000元。20139月,该房地产公司通知林某等若干人到成都工作。林某考虑到自己系独生子,如果出远门工作的话年迈的父母就没有人照顾了;另外儿子才2周岁多点,妻子工作也比较繁忙,如果去外地工作的话儿子也将会缺乏照顾,于是向公司领导说明情况,打算继续留在济南工作。不料公司领导执意要让林某去成都工作,说这对林某将会是极好的锻炼,别人想争取还争取不来呢。最后双方没有谈拢,不欢而散。林某经过深思熟虑,于20131018日办理离职手续,房地产公司同时向林某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以示将林某主动辞退。后林某通过咨询得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委托师鑫律师作为其代理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400元。在庭审中,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林某首先向公司提出的申请,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结果,因此我公司不负有向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仲裁员询问林某42400元的计算依据,林某回答:月基本工资5000/月,通讯补助费300/月,共计5300/月。

裁决结果: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申请人林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师鑫律师说法:某房地产公司在未与林某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将林某的工作地点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济南市变更为成都市,而后来双方经过协商最终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房地产公司认为不应当向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系林某(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3项以及第40条第3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得单独更改劳动合同的内容,未经协商一致,原劳动合同依然有效。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更改工作地点也就是更改了劳动合同。

另外,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是月工资。在本案中,林某与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5000/月,实际发放的也是5000/月,至于300/月的通讯补助费没有在工资单中体现出来,林某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单位发了该费用(并且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林某的5300/月的工资标准没有采信。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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