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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师鑫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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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件经过:孙某(男)与葛某(女)于2015年下半年登记结婚。20173**日,孙葛二人将位于泰安市某处房屋登记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01810**日,孙某与葛某协议离婚,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泰安市房屋产权(房产证号:略)、泰安市**路某饭店经营权、轿车一辆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于离婚当日一次性支付女方3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购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男方偿还。但是后来女方葛某却又感觉自己吃了亏,于是要求男方孙某再给她几十万元的钱,或者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给男方一定补偿款。女方并因此拒绝配合男方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双方又经过多次协商,但均未果。最后,孙某打算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在咨询过多位律师之后来到师鑫律师的办公室进行面谈。师律师经过与孙某的详细面谈之后,认为女方葛某的做法没有道理、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孙某通过法律途径是可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

20193月中旬,师律师代理孙某向泰安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葛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葛某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原告孙某诉称的婚姻情况属实,但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内容显失公平。再者,离婚后被告要求探视儿子,却多次受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争议房屋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我方即原告孙某的主要意见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葛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泰安市某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双方的协议约定作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可以由原告自己偿还。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争议房产仍属共同财产,既无证据证明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对其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采纳。另外,对于被告所称的其行使对孩子探视权的问题,原告从来没有阻止过她探视孩子;退一步讲,即使真如被告所述,这也不能够成为双方关于房屋权属归属约定无效的理由。

判决结果:位于泰安市某房屋(房产证号:略)归原告孙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孙某负责偿还。

师鑫律师说法: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九条。第八条规定:“(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第一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如果对财产分割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反悔,应当在登记离婚即领取离婚证次日起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超过一年时间起诉,或者虽然在一年内起诉,但法院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其诉讼请求将无法获得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从字面上虽然使用了“等”字,也就是不限于欺诈、胁迫两种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仅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或变更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没有写成“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实践中,这类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即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几种情况之一的,协议应属于无效。

离婚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因此,衡量此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因此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会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协议的主张。尤其是对于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规定与上面提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适用条件方面是不同的,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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