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鑫律师亲办案例
江某工伤赔偿终审
来源:师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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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系浙江宁波人,于2013年4月到山东魏桥新材料60万吨高精铝板带材项目冷轧分厂高架库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受聘于四川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某日下午,江某与其他同事一起在工程工地从事高架库护栏安装工作。江某在一楼走台上看图纸时被高空坠落的一护栏底部配件砸伤头部,随后被同事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外伤性癫痫发作、颅底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等。江某受伤后,四川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江某及其家人自己到山东省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后,江某向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2015年5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江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江某随即在滨州本地委托一位律师,后于2015年8月与该律师解除委托关系,来济南找到师鑫律师,委托师鑫律师作为代理人为其全权办理工伤赔偿事务。四川攀枝花这家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有些不死心,先是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败诉后又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再次败诉。其间,邹平法院和滨州中院均通知江某作为第三人出庭,师鑫律师作为江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

2015年8月下旬,师律师到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江某工伤赔偿一案立案,后由于被申请人四川**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仲裁委临时终止了该工伤赔偿案的审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结束后,我方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委继续审理,仲裁委则继续审理。我方的仲裁请求大体为:一、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合计:496462.74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9891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3、交通费2978元;4、食宿费1000元;5、护理费8633.33元;6、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80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8元;10、鉴定费35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2月、3月工资共计192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5月——2014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32000元。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江**医疗费98913.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440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228.50元,共计477651.4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3月份工资19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在邹平县劳动仲裁委开庭时,被申请人四川**公司没有任何人(包括律师)参加庭审,仲裁庭依法缺席裁决。事后四川**公司声称没有收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江某。江某没有起诉。

邹平县法院开庭时,原告四川**公司前来参加庭审的是公司的一位董事(也是股东,同时担任公司副总裁)、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98913.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440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228.50元,共计477651.4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3月份工资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四川**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庭审要点,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到师鑫律师的案例《江某工伤赔偿一审》中查看,在此不再赘述。

原告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有影响、值得一提的为证据2:收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查询一份。证据3:原告**公司考勤表二份,工资表一份,工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江某工资标准为5600元/月;江某2014年2、3月份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公司并没有拖欠被告工资。证据2,是被告江某给原告公司打的收条,上面写明江某分三次收到**公司钱款共计85500元;银行转账记录则显示**公司分三次给江某转账共计85500元。被告江某承认**公司确实在自己出院前后分三次给自己转钱共计85500元,承认该收条的真实性。我方对原告之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其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均为原告事后自己单方制作,工资结算单和工资表上面没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签名,很明显是假的!

法院判决结果:“一、原告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江**医疗费98913.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440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228.50元,共计477651.4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款项85500元,实际再支付被告392151.41元。

二、原告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2月、3月份工资19200元;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滨州中院撤销邹平法院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主要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江**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只是简单机械的把仲裁程序中被上诉人申请数额98913.41元照搬过来。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回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治疗有病例相印证、收费票据与住院时间相吻合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万余元,远远没有其主张的98913.41元那么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一方面说‘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病例相印证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无病例相印证的医疗费票据及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在北仑区人民医院所有的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并没有排除与本案无关的、不合法的医疗费数额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江**月工资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2提交了公司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工资表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月工资为5600元。上诉人方公司规模较小,工地工人流动性比较大,职工工资确实都是现金发放,职工领取工资时并不需要签字。另外2014年时工地上一个普通职工月工资主张12000元也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对我方主张不予采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又写道‘原告**机电公司虽然对被告江**主张的月工资12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的这一说法也是不正确的,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3、4、5已经证实我方观点,并不是‘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外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将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确定完全凭其口头描述,被上诉人口头说月工资多少钱法院就认定其月工资多少钱,这样很显然违背事实和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江**2014年2、3月份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工资我方已经全部结清,职工领取工资时确实不需要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单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的口头要求就判决我方支付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全部数额显然是不合适的。另外被上诉人受伤在邹平县中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要求回老家继续治疗,在其从邹平走之前我方预支了其34500元现金。当时被上诉人给我方收条中写道‘今收到攀枝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邹平项目部,预支款34500元’。从该收条中也完全可以印证我方是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因为收条中所写明确为‘预支款’,这说明当时我方是不拖欠江**任何费用的,否则被上诉人也不可能这样书写。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及是否拖欠其工资的认定单凭其个人陈述是不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判决书第二项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而在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工资问题进行规定的法律条文。2、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已经于2011年7月1日起废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在二审开庭时,我方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

“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8**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一、被上诉人江**因工受伤在宁波、北京等地看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至少有129056.98元,这些费用均有病例、发票或者收据相印证(北京的医院是私立医院,出具的是盖有医院公章的医疗费收据)。在劳动仲裁阶段由于**公司(本案上诉人)对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配合,导致很多法律文书只能公告送达。起初江**只是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98913.41元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写明。但在仲裁庭开庭时,江**对提交劳动仲裁申请后发生的那部分医疗费没有再进行主张,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再增加仲裁请求的话仲裁庭需要再次向并不配合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公司公告送达,时间太长,而江**不愿再等下去。如此一来,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据此认定9万8千多元的医疗费。在一审中,邹平法院则是以江**未对仲裁结果不服、未诉至法院为由,对另外一部分实际存在但却未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3万余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让**公司占了便宜。

二、一审法院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康春龙的工资情况是完全正确的。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需要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均没有问题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司手里明明有经过劳动者签字后才可以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却不向法庭出示;而是拿出了一个自行制作且未经任何职工签字的所谓“工资表”来作为证明他们发给劳动者工资数额的证据,显然是在糊弄人,显然是在蔑视法庭的智商,他们这种做法恐怕只能用来糊弄一下三岁小孩,根本不值得我方一驳。尤其滑稽和可恨的是,**公司对邹平县人民法院和江**倒打一耙。

江**系高级技术人员,月工资12000元根本就不算高。只有初中学历的普通施工人员月薪过万在工程施工行业也完全正常。**公司没有通过银行转账而是通过发放现金的方式向江**发放工资,因此江**只能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的工资情况,而无法向法庭出示被**公司控制的、由江**签字后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另外,**公司提出的证据在形式上虽非“口头”,但却是完全由其单方制作,与其《民事上诉状》中所谓的“被上诉人江**的口头描述”并无二致。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

另外,**公司找寻的证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系师徒关系,该证人又是**公司的员工,因此证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更重要的是,该证人的证言明显不合情理且前后矛盾,与**公司的陈述也多有矛盾之处。证人自称是听别人所说,这显然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基本原理与原则。

三、江**受工伤在邹平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需要回宁波再行治疗。由于江**与**公司双方尚未就工伤赔偿之事结算完毕,账目尚未明确,**公司在此情况下先行支付了一点费用,需要待日后再另行结算。于是**公司要求江**写下了所谓的“预支款”的东西。再说了,用人单位**公司是强者,劳动者江**是弱者,为了及时拿到保命钱,江**当时只能按照**公司的要求书写字据,这有什么奇怪的?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排除可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比如说双方也可以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或者侵权法律关系等等。按照**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说法,我们今天的诉讼也是多此一举,**公司不但不应该向江**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以及工资,江**反倒应向永立公司还钱!**公司的这种说辞真可谓绞尽脑汁,但却是非常的拙劣!

四、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相关法律条文并非判决书正文,也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内容(很少见有法院在判决书中附此物),其最多也就是仅供参考的东西。一审法院在这上面出现纰漏在所难免,但毫不影响一审法院在实际适用法律上的正确性。按照**公司的说法,判决书中没有将相关法律附后就算适用法律错误,那就等于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本案中竟然不能起作用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在此无须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旨在拖延时间、增加工伤职工诉累的无理上诉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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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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