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鑫律师亲办案例
江某工伤赔偿一审
来源:师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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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系浙江宁波人,于2013年4月到山东魏桥新材料60万吨高精铝板带材项目冷轧分厂高架库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受聘于四川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某日下午,江某与其他同事一起在工程工地从事高架库护栏安装工作。江某在一楼走台上看图纸时被高空坠落的一护栏底部配件砸伤头部,随后被同事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外伤性癫痫发作、颅底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等。江某受伤后,四川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江某及其家人自己到山东省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后,江某向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2015年5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江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江某随即在滨州本地委托一位律师,后于2015年8月与该律师解除委托关系,来济南找到师鑫律师,委托师鑫律师作为代理人为其全权办理工伤赔偿事务。四川攀枝花这家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有些不死心,先是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败诉后又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再次败诉。其间,邹平法院和滨州中院均通知江某作为第三人出庭,师鑫律师作为江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

2015年8月下旬,师律师到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江某工伤赔偿一案立案,后由于被申请人四川**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仲裁委临时终止了该工伤赔偿案的审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结束后,我方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委继续审理,仲裁委则继续审理。我方的仲裁请求大体为:一、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合计:496462.74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9891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3、交通费2978元;4、食宿费1000元;5、护理费8633.33元;6、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80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8元;10、鉴定费35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2月、3月工资共计192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5月——2014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32000元。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江**医疗费98913.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440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228.50元,共计477651.4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3月份工资19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在邹平县劳动仲裁委开庭时,被申请人四川**公司没有任何人(包括律师)参加庭审,仲裁庭依法缺席裁决。事后四川**公司声称没有收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江某。江某没有起诉。

邹平县法院开庭时,原告四川**公司前来参加庭审的是公司的一位董事(也是股东,同时担任公司副总裁)、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98913.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440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228.50元,共计477651.4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3月份工资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一案,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原告全额负担;被告只是原告处普通职工,其主张月工资12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根据被告伤情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2个月明显过长;另外原告方不存在拖欠被告2014年2月、3月份工资的情况。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我方当庭口头答辩如下:第一,被告江**因工受伤后,原告四川**公司工作人员确实将其送至邹平县中医院治疗,并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但被告生命体征稳定后,原告就要求其出院了,而被告所受伤害很严重,绝不是仅仅依靠一次治疗就可以的;被告后又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北京军海医院就该工伤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了治疗,而原告对该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并没有承担。第二,被告系原告处的高级技术人员,月工资12000元属实且完全正常。关于被告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等证据,均在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处保存,必要时被告提请法庭要求原告予以出示。第三,被告所受伤害,其中一项为脑挫裂伤;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脑挫裂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受伤后不久便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确认停工留薪期,而原告一直未予答复。第四,被告2014年2月(部分)、3月的工资,原告至今未发。第五,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工伤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原告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有影响、值得一提的为证据2:收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查询一份。证据3:原告**公司考勤表二份,工资表一份,工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江某工资标准为5600元/月;江某2014年2、3月份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公司并没有拖欠被告工资。证据2,是被告江某给原告公司打的收条,上面写明江某分三次收到**公司钱款共计85500元;银行转账记录则显示**公司分三次给江某转账共计85500元。被告江某承认**公司确实在自己出院前后分三次给自己转钱共计85500元,承认该收条的真实性。我方对原告之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其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均为原告事后自己单方制作,工资结算单和工资表上面没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签名,很明显是假的!

法院判决结果:“一、原告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江**医疗费98913.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440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228.50元,共计477651.4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款项85500元,实际再支付被告392151.41元。

二、原告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2月、3月份工资19200元;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某2014年2月、3月工资之所以是19200元而不是2.4万元,是因为那是其3月份整个月的工资和2月份部分天数的工资(2月份工资没有发全,已经发了一部分)。我方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就是2014年2月、3月份工资共19200元。

另外,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于作为工伤职工的江某在仲裁委裁决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其在诉讼阶段的法律地位为被告。法院的判决表述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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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师鑫
  • 执业律所: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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