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鑫律师亲办案例
江某工伤赔偿仲裁
来源:师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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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系浙江省宁波市人,于2013年4月到山东魏桥新材料60万吨高精铝板带材项目冷轧分厂高架库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受聘于四川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某日下午,江某与其他同事一起在工程工地从事高架库护栏安装工作。江某在一楼走台上看图纸时被高空坠落的一护栏底部配件砸伤头部,随后被同事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外伤性癫痫发作、颅底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等。江某受伤后,四川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江某及其家人自己到山东省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后,江某向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2015年5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江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江某随即在滨州本地委托一位律师,后于2015年8月与该律师解除委托关系,来济南找到师鑫律师,委托师鑫律师作为代理人为其全权办理工伤赔偿事务。四川攀枝花这家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有些不死心,先是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败诉后又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结果再次败诉。其间邹平法院和滨州中院均书面通知江某作为第三人出庭,师鑫律师作为江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

2015年8月下旬,师律师到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江某工伤赔偿一案立案,后由于被申请人四川**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仲裁委临时终止了该工伤赔偿案的审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结束后,我方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委继续审理,仲裁委则继续审理。

我方的仲裁请求大体为:一、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合计:496462.74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9891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3、交通费2978元;4、食宿费1000元;5、护理费8633.33元;6、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80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8元;10、鉴定费35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3月工资共计192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2014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32000元。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攀枝花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江**医疗费98913.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440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228.50元,共计477651.4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3月份工资19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对于本案,师鑫律师有几点问题需要说明一下。第一,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有问题: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项,而仲裁委却通过其裁决第三项予以驳回。这属于明显错误,因为劳动者享受工伤赔偿待遇(之其中一部分项目)的前提就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如此一来,裁决自身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第二,申请人要求的二倍工资,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是没有问题的;但经济补偿金没有支持就有些说不过去了,并且这种情形,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是支持的。第三,本案劳动仲裁开庭,被申请人四川**公司没有过来人,仲裁庭依法缺席裁决。事后,四川**公司声称没有收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所以没有前来开庭。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江某;江某没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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